案情:
1995年11月6日,珲春建行开立了一份编号为JLHCLC9530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1460,000美元,开证申请人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外贸),受益人为我方客户,通知行为纽约银行法兰克福分行(以下简称法兰克福分行),该信用证注明适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同年11月18日,我方客户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货物。同年12月5日,我方客户将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交给法兰克福分行,请求付款。法兰克福分行审单后于同年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七个不符点:铁路运单以俄文签发;铁路运单有两份编号为50332,50331号缺失;发货延误;装箱单上有关铁路与车厢的号码与铁路运单不符;发票上的合同号与其他单据不符;质量证书中第二点与信用证和发票不符;受益人传真的包装方式与信用证不符、发运日期有误等,并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
珲春建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法兰克福分行发出电传,明确表示拒付。因该电传发生变字,法兰克福分行请珲春建行重发。12月18日,珲春建行向法兰克福分行重发了该电传。后法兰克福分行将珲春建行表示拒付的电传通知了我方客户,并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还了我方客户。此间,我方客户发运的货物被与吉林外贸有外贸代理关系的珲春市国贸实业有限公司提走。
我方客户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一审败诉,我方客户即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以“(1998)经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方客户上诉,维持原判决。